如果没有梅克尔(Adolf Julius Merkl)引入[1]的规范层级构造理论,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是不可想象的,而如果没有宪法概念,层级构造理论也是不可想象的。
[37]除默示的法律修改和废止外,明示的修改和废止大多是以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的。[1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都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例如《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年)等。[50]再者,此类决定虽可在立法条件不成熟时,对部分事务进行调整,但待条件成熟之后仍应制定法律。[11] 杨焕宁:《关于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第7期。于是,诸如是否经过三读,是否以主席令公布,是否含有法的字样等形式标准便由此产生
例如《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6年)即为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依据,该决定还就宪法宣誓主体、誓词、方式等作出了规定。通常而言,修改法律的决定通常会规定被修改的法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抽象的-一般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形式的/实质的二分的形式方面。
将实质的违宪性解释为形式的的这种可能在下面这点上没有任何改变:被解释为形式的东西是内容的东西,也就是法律的内容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矛盾。对于具体的宪法概念的分析,参见彼得?翁鲁(Peter Unruh):《基本法的宪法概念》(Der Verfassungsbegriff des Grundgesetzes),Tübingen,2002年。在下面的段落中,凯尔森明确表述了被个别的或具体的新基础规范代替的个别的或具体的旧基础规范: 如果旧宪法具有绝对君主制的特征,新宪法具有议会制共和国的特征,那么,描述基础规范的法条就不再这样表述,强制行为应该在这种条件下并以这种方式设定:像它在没有实效的旧宪法以及由此在——由依宪法运行的绝对君主和由他授权的机关创设和适用的——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中所规定的那样。因此,狭义上的宪法和宽泛意义上的宪法的区分并没有引入新的二分法,而只是对已有区分的新表述。
如果宪法通过的事实中所表达的制宪者的主观意志应被解释为客观有效的实证法,则必然预设这个规范。这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和之前,这个定义的第一部分是什么? 这个定义的第一部分包括三个要素。
[69] 汉斯?凯尔森:《一般国家学》(前注10),第249页。它不仅包括规定一般法规范的创设也就是立法的规范明确表述了这个定义第一部分的第二个要素。如果把在形式上称呼的东西描述为实质的,则必须在弱意义上理解形式的概念。因此,与宪法有关的基础规范(x) ( Vx ∧ Sx ∧ Wx →OBx )的预设不再能被满足。
来源:《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98-324页。凯尔森的法创设的事实构成[59]这个概念表达了他整个体系的两个基本命题:实证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50] 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第一版(前注21),第68页。将形式的/实质的二分的这种变形运用在宪法概念上则更明显。
(强调为作者所加) [38] 同上注,第72页。[49] 范畴的问题涉及在哪个基本概念中理解基础规范包含的规范性。
在这个意义上,形式的宪法必然是——就像该定义进一步说明的——成文宪法,在这个意义上是宪法律。[47] 对此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汉斯?凯尔森的相对先天的概念(Hans Kelsens Begriff des relativen Apriori),载《新康德主义与法哲学》(Neukantianismus und Rechtsphilosophie),罗伯特?阿列克西、卢卡斯?H?迈尔(Lukas H. Meyer)、斯坦利?L?鲍尔森、格哈德?施普林格(Gerhard Springer),Baden-Baden,2002年[以下简称:汉斯?凯尔森的相对先天的概念],第179页以下。
形式的宪法概念有如下特征:(1)某个特殊权威带来的法制性,(2)高位阶,(3)难以修改,(4)对法律设定(Rechtssetzung)尤其是立法的授权。宪法通过制宪行为创设,并通过它的所有规范真正的获得实效。它不仅将制宪的事实构成,而且将适格的习惯的事实构成当作法创设的事实构成(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第二版(前注2),第232页)。如果不包含感性的东西,它就不能与现象也就是感性的东西联系在一起。此外,未来法律的内容也能被确定,典型的是通过基本权和自由权的目录形成的。[30]根据他的观点,这种情况不仅缺少宪法律,还缺少宪法形式。
[32] 汉斯?凯尔森:《谁应该是宪法的守护者?》(Wer soll der Hüter der Verfassung sein?),Berlin- Grunewald,1931年,第23页。[15]在《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中,他强调,宪法——在一个段落之前,他称之为(这个词的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主要表达的是形式法。
作为将范畴与时空中的东西联系在一起的规则,图示给范畴带来与客体的联系,因而带来意义(A版第 146页,B版第185页)。就此而言,规范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从一种形式到另一种形式的转变意味着基础规范的转变,那么,基础规范包含一个具体的宪法要素。在《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中,对于改变命题,凯尔森给出了一个比先前的表述更详细的证立。
例如,施米特批评凯尔森将国家统一体和国家秩序的政治存在或变动……转化为一种功能(Funktionieren)。由于它涉及基础规范和实证法的联系,因此,在极为普遍意义上,这个问题也一定会对基础规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进入专题: 凯尔森 宪法 。第二,基础规范,作为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宪法——础规范证立它的效力——相分离。
它导致了下面的问题:法由什么构成以及法如何能被认识。根据《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中的定义原文,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包含实质的内容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
因此,人们可以认为,根据凯尔森的观点,宪法的本质是对规范创设的授权而非其他东西。[15] 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第二版(前注2),第236页以下。
[51] 现在,毋庸置疑,从君主制到共和国的革命性转变意味着新宪法代替旧宪法。对于赋予法律以谓项——形式的——来说,外部特征,即议会以法律的形式颁布之,已经足够。
由于这个规范规定了在哪个实际的预设下某物在法律上有效,因此,这个事实构成是法创设的事实构成。凯尔森在这里用基础规范指称的东西,不过是将基础规范运用于宪法创设和实施的结果。由人们应该按照议会共和制的新宪法行为,也就是(3),可以推出具体的基础规范: (4)强制行为应该在这种条件下并以这种方式设定:像它在新宪法以及由此在依宪 法选举的议会所创设的规范中被规定的那样。通过法律的创设定义的狭义上的宪法概念与宽泛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相对立。
因此,宪法和基础规范分离的命题是正确的。[42] 弗里德里希?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作品集》(Werke in drei B?nden),卡尔?施拉赫塔(Karl Schlachta),第九版,München,1982年,第3册,第384页。
[12]将实质的宪法理解为最高的、实证法的、创设规范的规范,表明某种东西是实质的,但根据形式的/实质的二分的第一种理解,它被描述为形式的。若是人们对凯尔森的基本命题加以质疑,法——因而也包括宪法——先是由规范,进而由实证法规范组成,那就成功地进入到这样一种全面的探讨。
[68] 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第一版(前注21),第 68页。[21] 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第一版,Leipzig/Wien,1934年[以下简称:纯粹法学第一版],第74-75页。